而如果立足于已由宪法肯定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社会的现实,考虑经济发展的当前的和长远的需要,主张平等保护的一方又处在比对方更强有力的地位。
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在具体案例中体现的宪法权利与宪法规定的权利不是一回事,公民一项具体权利的法律属性,不是由记载相应名词的法文件的名称决定的,而是由它在特定时间、地点、事件中出现时所处的特定社会关系决定的。
还有的市场化媒体的从业人员为了炒热自己,甚至不惜捏造事实,歪曲真相,人为制造宪法XX第一案(后文会列举这方面的实例)。笼统地看,可以称之为宪法的行政适用。由自身的职权的性质和行使职权的方式所决定,法院若无违宪审查权就不可能真正适用宪法,因此,主张宪法司法化势必主张我国改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但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宪法。但令人困惑的是,在宪法司法化问题上,当今不少法律、法学从业人员走向了追捧新、奇、怪的方向,很大程度上背离了自己的职业价值。如果该法院真这么做了,那可以说该法院真的开了一次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即行使了一次违宪审查权或宪法监督实施的职权——换句话说,也就是做了一次违宪越权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第67条第7项享有的职权的事情。
一般来说,如果确有必要,裁判文书在分析说理部分对宪法做遵守性援引,不仅与宪法司法化无关,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其中主要是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务院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等内容。但是,在政治现实中,国家权力往往表现为相对独立于公民权利之外而存在的集中运用的物质力量,具有通常分散存在和运用的公民权利所无法比拟的强度。
没有物质财富作保障,宪法赋予国家无论多少权力都是没有意义的。从法律上看,在现实社会的各种权利和权力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只分别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宪法充其量只能以某种方式更合理地配置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而所谓争取权利,取得或夺取权力,从根本上看只能是公民权利或国家权力的转移、转化和配置比例的重新确定。〔7〕这种广义的权利, 就是本文所说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我将有关认识提升为一个概念,称为社会权利。
社会设定公共利益、维持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缓和、控制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以免它们自相毁灭。公民权利尽管可作这样那样的分类,但简明地说,不外乎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
〔1〕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决定着人们对其他各种宪法现象的认识。在历史上,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所以,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因此它应当平等地服务和从属于公民的权利,首先是劳动者的权利。历史地看,迄今为止人类迫近这个境界的努力是卓有成效的。
在社会财富尚未能充分涌流、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的漫长的历史时期,这种界分是秩序的基础、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因而也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这是失控的国家权力损害宪政秩序的第一种基本形式。在民主制下,这种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现存宪政秩序的破坏。所以,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科学地揭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消灭了的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即全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这个整体利益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全部外化到现实生活中来。〔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
根据这个原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的相互转化,只是物质财富在公民与国家间分配的比例的局部调整或一定程度波动的政治法律表现。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
社会利益是多种多样的,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只是其中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这部分利益实际上就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的社会整体利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物质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国家权力时,能够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当然,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论。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因此,这个矛盾统一体被称为社会权利而不是社会权力,是社会的全部宪定权利和权力之总和的意思。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实体所属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
在现实性上,国家权力统一于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派生于和从属于公民权利。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
但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协调各方利益、缓和各种冲突,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宪政秩序的范围内。通常,法学家或政治学家在谈论商品货币关系和市场对于自由、平等、人权、法治和民主的意义时,实际上就是在列举物质资料生产的进步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社会实践模式的具体影响。
宪政秩序的基础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然而,在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权力平等地为公民的权利服务往往只能徒具形式,实质上主要体现和维护的是统治阶级利益。
除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外,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条件下,是重要的利益主体是阶级。〔12〕按孙中山的论述,所谓彼此保持平衡,最基本的是权能平衡。对于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平衡的重要性,不少政治家和法学家都是注意到了的。
他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这种深层次联系是它们统一的基础,也是它们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客观依据。
公民滥用权利的常见表现是共同或个别地从事各种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和民事侵权行为。这种发生在现实的政治过程中的情形往往给人一种印象,似乎宪法和斗争可以创造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前者是后者的来源。
〔5〕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但公民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本身就是利益冲突的结果,而这种区分存在也就意味着在公民与国家这两个基本的社会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和对立。
十二、公民权利必须足以约束国家权力,为此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从属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应当处于公民权利的约束之下。这样做对于合理减少分析变项,使分析成为切实可行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从实践上看,准确、全面地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整个社会提高宪法意识,把握社会主义宪政精神,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当代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这种秩序稳定的、符合预设目的的实现状态就是法治。
而且,每一种基本模式还可以区分为若干种阶段性模式。在谈到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时,列宁又指出,政治同经济相比不能不占首位。
我国宪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包含了公民权利主导国家权力的全部含义。在政治家中,孙中山说得最明白,他说:我们现在分开权与能,说人民是工程师,政府是机器,在一方面要政府的机器是万能,无论什么事都可以做。
因此,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就极易反过来控制公民权利甚至奴役公民本身,使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十五、国家权力必然逐渐向公民权利转化或回归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财富充分涌流,消除利益实体相对稀缺,结束公民个体利益同公共利益对立的伟大社会理想终有一天会成为现实。